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7號
TPDM,114,簡,166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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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才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本案兩次竊
盜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
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所 竊 取 之 物 品 1. 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37公升1瓶 2. 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37公升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 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 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9日9時5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牌約翰 走路0.7公升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 共價值3,020元),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李奕賢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李奕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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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