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4號
TPDM,114,簡,166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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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3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 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2號  被   告 黃秀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81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經聲請定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白金龍上市62週年經典傳說版58 度高梁酒600ml」1瓶(價值新臺幣980元,扣押後已發還) 後,藏放於個人口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林宏諭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秀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宏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失竊商品照片)共10張、失竊 商品標籤1張。
二、核被告黃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行竊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 還予被害人林宏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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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