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
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
表示被告為竊盜慣犯,希望法官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1瓶,已由告訴人取回 ,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李淀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5元,業已歸 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李怡慧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