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5號
TPDM,114,簡,165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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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鍾梅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鍾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參顆、橘子參顆、火龍果參顆、高麗菜
顆及大白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鍾梅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偷1顆蘋果而已云云,惟依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及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蔬果攤,竊取兩顆蔬菜及水果數顆
,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
),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鍾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竊取商品之價值非屬高額,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7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0013號卷,下稱第10013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
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氏玄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竊取蘋果3至4顆、橘子3至4顆、火龍果3至4顆、高麗菜1 顆及大白菜1顆等語(見第10013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告 訴人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取之水果數量,依疑則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蘋果、橘子及火龍果各3顆。基此, 被告所竊取之蘋果3顆、橘子3顆、火龍果3顆、高麗菜1顆及 大白菜1顆,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曾鍾梅香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鍾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上午12時1分許及下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阮氏玄經營之蔬果攤,藉阮氏玄已收攤且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2度徒手竊取阮氏玄置放在該處攤位上之 蔬果,合計為蘋果3至4顆、橘子3至4顆、火龍果3至4顆、高 麗菜1顆與大白菜1顆等,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至400元間。嗣 經阮氏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曾鍾梅香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矢口 否認,辯稱:僅有竊取蘋果1顆云云,惟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阮氏玄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共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2度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之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與被害人於同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 附卷可參,且因價值低微,若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之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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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