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工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全醫院之
空置建築物,並自防火巷門窗上方空隙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
,以前揭工具破壞隔間牆,並欲以前揭工具剪除建築物內之
電纜線行竊,嗣其觸動建築物所裝設保全設備,經保全公司
通知醫院管理人趙美惠到場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
5分許,在上開建築物一樓廢棄放射室內發現高偉倫滯留在
內而竊盜未遂,始悉上情。案經趙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美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謂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故亦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被告踰越門窗進入
本案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越入行為,實屬侵入建築物之行
為,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已包含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罪責於其中,而屬法規競合關係,故本案僅論被告
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即可,而無庸再論其成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147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之罪接續
執行,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
同,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甫半年隨即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屬加重竊盜罪,罪質不輕,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
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進入
上開建築物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量其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進入該建築物內,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
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本案所欲
竊取之財物為電纜,價值不高,且尚未竊盜得手,對告訴人
之損害尚非嚴重,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及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
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銼刀1把 2 美工刀2把 3 尖嘴鉗1把 4 魚尾鉗1把 5 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 6 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 7 錘子1把 8 扳手4把 9 十字起子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