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素琴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素琴於竊取時,均在本案賣場人員之監視之下,嗣經
本案賣場人員確定被告未結帳,方將其攔下等節,業經證人
張再宏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
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人
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賴素琴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翡 翠綠鮮果專賣廣場新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長邱永豐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綠無籽葡萄」1 袋(價值新臺幣331元,已發還)。嗣告訴代理人張再宏見 商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 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素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付錢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張再宏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竊之商 品,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 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