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張翊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和前案雖均係竊盜,惟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甚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 新臺幣638元,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是無從以原物沒收, 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30日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酒吧,徒手竊取陳熙和置放在該處之龍舌蘭糖漿2 瓶(價值新臺幣638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熙和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案經陳熙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翊康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熙和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未扣案之龍舌蘭糖漿2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 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