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黃譯緯
蔡紹麒
劉昀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劉昀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所涉
妨害秩序罪嫌,另案偵辦」,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劉昀柏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被告薛少奇攜帶客觀上可認為
係兇器之甩棍到場,而使被告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劉
昀柏(下合稱被告陳明賜等4人)均可能相互利用該等兇器,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陳明賜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陳明賜等4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案被告薛少奇等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
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明賜等4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何志峯以手機拍攝同案被告郭建宏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即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同案被告薛少奇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到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幸犯罪行為之損害未再擴大,再告訴人就本案已與同案被告薛少奇等人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款項完畢,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再追究等語,有偵訊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卷】第438至441頁),是本院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毋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明賜等4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明賜等4人僅因不 滿告訴人拍攝同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為發洩怒氣,竟 夥同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 ,不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暨同案被告薛少奇等人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 償和解款項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並考量 被告陳明賜等4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均非佳(本院卷第19至61頁);復參酌被告陳明賜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被告黃譯緯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3頁),於警詢所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7頁);被告蔡紹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 頁),於警詢所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5頁);被告劉昀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於警 詢所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7頁)等 一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 被 告 陳明賜 男 23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黃譯緯 男 2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蔡紹麒 男 2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劉昀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劉昀柏(上4人所涉傷害、恐嚇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郁智、郭建宏、陳榤宏、駱敬楷 、陳品豪、薛少奇(上開6人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翁 佳賢、許惟綸(上開2人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行通緝)、劉昀柏(所涉傷 害、毀損、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橋處,因不滿何志峯持手機拍攝由郭建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薛少奇竟持甩棍毆打何志峯,致 何志峯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右膝髕骨閉鎖性骨 折、頭暈等傷害,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王郁智、郭建 宏、陳榤宏、駱敬楷、陳品豪、翁佳賢、許惟綸、劉昀柏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以此方式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於偵查
中各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智、郭建宏、陳榤宏、駱敬楷、陳品豪 、薛少奇、劉昀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翁佳賢、許惟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4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賜、黃譯緯、蔡紹麒等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3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