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2號
TPDM,114,簡,162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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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 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280元 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信義路口處,搭乘劉昭棠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劉昭棠將其載往臺北市 臺北火車站抵達後,並無資力可給付車資計新臺幣280元, 經劉昭棠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㈠被告衛中翔之供述,㈡告訴人劉昭棠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㈢並有現場照片9紙等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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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