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1號
TPDM,114,簡,162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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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衛中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
5行起「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抵達後,並無資力可給付車資計
新臺幣340元,經張文雅報警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
正為「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後經張文雅駕車搭
衛中翔抵達臺北火車站後,衛中翔旋即表示無資力可給付
車資,張文雅始知上當受騙,衛中翔因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
幣(下同)3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衛中翔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一開始係在臺北車站喝酒
,後來搭乘捷運到石牌,錢及證件在搭車過程中被偷,直到
告訴人張文雅向伊索討車資時,伊才發現東西遭竊取云云(
見偵卷第83-8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把錢
都拿去喝酒了,身上只剩下15元,所以沒有錢可以付車資,
伊當時係打算要找朋友來幫忙付車資,但現場找不到朋友等
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前後所述內容相互矛盾,復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上車後就向其指示要到臺
北火車站,後其駕車搭載被告抵達臺北火車站而欲向被告收
取車資時,被告就向其表示沒有錢可以付,其遂將被告載到
派出所,其在派出所再次向被告索討車資時,被告仍表示沒
有錢可以付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亦顯與被告前開辯
稱有要找友人來幫忙付款等語相異,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認
:伊沒有親朋好友可以聯絡來幫忙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以相似手段
詐取利益而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頁),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以詐
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然
於偵訊時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付之車資340元,為被告本 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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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