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
取;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返還其所竊得之
物,亦未賠償告訴人陳佳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黑色Y-3三條紋運動上衣 壹件 13,800元 二 印花毛圈布連帽衫 壹件 18,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陳柏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地下1樓由陳佳羚管領之「Adidas」臺北101門市店 ,挑選8至10件衣服向店員表示要試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中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18,800元之黑色Y-3三條 紋運動上衣、印花毛圈布連帽衫穿在身上,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為店員清點時發現上開衣服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1日悠遊字第1130008265號函暨檢附之悠遊卡使用者查 詢紀錄、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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