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3號
TPDM,114,簡,159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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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璟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璟
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
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
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
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
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
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
,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邱璟証向告訴人許剛富借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竟遲不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
人,甚且擅自上網刊登擬販賣本案機車之廣告訊息,核其行
為情節,自屬逕以本案機車所有人自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出借之
物並擬轉售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以: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廢水處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需扶養配偶與子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3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所侵占財
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案機車,價值約1萬餘 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屬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新臺幣) 1 本案機車1輛 廠牌顏色:山葉/黑 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500-000000號 總排氣量:101.0CC ⒈本件行為時本案機車價值約1萬元。 ⒉見新北檢偵28321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邱璟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向許剛富借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住處樓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刊登販售上開車號機車零件之訊息,迄至111年3月6日仍拒 不將上開車號機車返還予許剛富,而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許剛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璟証之供述 ⑴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許剛富借用上開車號機車之事實 ⑵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上貼文販售上開車號機車零件訊息之事實(雖辯稱:係要更新儀表板,舊的還沒有賣云云,但貼文係表示電子儀表板交接給別人了,...後壁、排氣、前叉王化28、輪框等訊息,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許剛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販售上開車號機車零件之訊息(含零件照片)資料2頁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車號機車之事實 4. 卷附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發現上開車號機車所拍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而販售上開車號機車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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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