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6號
TPDM,114,簡,158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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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晴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晴雄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下午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客運公車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且被告所為造成同車乘客蕭○○心理上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范晴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晴雄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搭乘大都會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262線公車,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拉開其長褲拉鍊及鈕扣,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公然猥 褻之行為。同車乘客蕭○○(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見狀旋 於次站下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晴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影片 光碟1片、影像擷圖2張、被告下車後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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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