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A37634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理 由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將車牌號碼BDL -七八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一號前之 劃有黃標處,為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 定掣開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有前揭事實,據前開條例規 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在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 之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惟如附件照片可知,該處之禁止 停車標示並不明確,致人無法辨識而誤停該地,此無異設網 陷民不義,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 ,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明定。另人行道,為供公眾 通行之處,本不得佔用該處停放機車而妨礙公眾通行,此乃 所有權社會化使然,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 ,此亦一般國民應有之認知。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因其車牌號碼BDL- 七八0號重型機車在標有黃標之處所停車,由員警以上開違 規事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是 認,並有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所示,該車確係停放在紅磚人行道黃 線上無疑,佐以異議人亦於照片中箭頭所指處自承「為淺黃 色線紋,不知是禁停標示,還是美化地磚花紋,讓人無法辨
識」等語,足見本件係屬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上停車 無訛,縱異議人因本身主觀誤認導致違規停車,惟其既係領 有駕照之人,對於交通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熟悉,就「黃線 」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自難推稱不知,且亦應有此了解及認 識之義務,是以不論其係怠於遵行或果真欠缺基本交通常識 即貿然停車於黃線上,因而所致之後果,均應自負其責,不 容任意推諉歸咎於他人,亦無由得據以輕卸其違規之責,乃 為灼然,是其以上情抗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