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2號
TPDM,114,簡,158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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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秀珍


輔 佐 人 李智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豆漿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告訴人翁鳴
遠已表明不願調解,以致無從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光泉豆漿2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涂秀珍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光泉豆漿」2瓶 (價值總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翁鳴遠 於事後盤點商品,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秀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翁鳴遠之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 、影片截圖照片共14張、遭竊商品及被告照片各1張、本署 勘驗報告1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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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