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1號
TPDM,114,簡,158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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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去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
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嗣被告經接續執行他罪徒刑、拘役,
於11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簡卷第12-14、102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擅自竊取商店內之
商品,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商品價值低微,考量沒收、追徵程序之勞費及 成本,應認本案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6時58分許至同日17時4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鑽門市,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拿鐵咖啡400ml1罐、茶葉蛋2顆、雪花嘉義 方塊酥餅乾85G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當場食用 完畢。嗣該門市店長朱恬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朱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朱恬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 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食用 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教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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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