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力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30分
許」,應予更正為「13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
聰地,竟未能冷靜處理衝突,而率然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過世,因而無法達
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7-9頁、第15-17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雙方衝突之緣由、過程(見偵字
卷第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