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綱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綱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亮
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都可Coco」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
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
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曾先後二次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中第二次為佯裝男客之員警查獲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且核與證人
羅瑋婷警詢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上揭二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以擔
任俗稱「馬伕」之方式,分工參與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前案紀錄素行狀況(被告
未曾有因犯罪而遭論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其就本案犯行已收取由證人羅瑋婷 所轉交之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前揭所述第 一次性交易之部分),此業據證人羅瑋婷於警詢時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亦為被告於警、偵中所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1頁、第68頁)。該1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 仍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許綱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綱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都可Coco」之應召站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 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於名稱為「外送茶-台灣最強官網 」網站上張貼廣告並留下「亮亮」等LINE帳號聯絡資訊以招 攬男客後,再由「都可Coco」聯繫許綱麟,指示許綱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羅瑋婷至指 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俟 完成性交易後,羅瑋婷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4,500元,許 綱麟亦從中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 之廣告,隨即加「亮亮」LINE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亮亮 」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店,而許 綱麟經「都可Coco」通知後,於114年3月18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羅瑋婷至上址旅店,員警遂上前攔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瑋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召站廣 告畫面、員警與應召站人員間、被告與「都可Coco」間、被 告與證人羅瑋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