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時被告一再故意
用力關門,且有以肩膀向告訴人施力,並有強拉告訴人之手
臂,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肩頸挫傷、頸椎椎間盤脫出等
傷害,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依
卷附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件行為,
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暨所提供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4頁),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35-36頁),俱未指明告訴人尚受有上揭傷勢,
故上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亦有疑義,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際,疏未注意關閉大門前應先確認告
訴人之手、腳是否已退出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12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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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李政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與陳○○為夫妻,2人曾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陳○○因故暫時遷 往他處居住。緣陳○○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有意拿取物 品而返回本案房屋,李政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聞聲開門後 發現來者為陳○○,隨即閃身出門欲與陳○○在屋外談話,此際 李政諺本應注意陳○○之左手及左腳已伸入屋內,若逕行闔上 本案房屋外門,可能夾傷其手掌、手背、腳趾等處,且依當 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勁關門,致陳○○左手及左腳俱遭外門夾擊而受有左手掌紫色
瘀傷、左手背紫色瘀傷、左大腳趾掌側紅色瘀傷、左大腳趾 背側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1片暨 譯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案發時現場出現開門聲後不久,告訴人旋因 疼痛而叫喊一節,有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為憑,惟細繹 雙方當下對話內容,均無關於告訴人遭夾傷過程之描述,從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告訴人手腳已探入屋內而仍決意闔上 外門,或在獲悉外門夾住告訴人手腳後猶繼續使力關門,洵 非無疑;併參聞聲到場之鄰居皆未目睹案發經過,此為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復始終否認蓄意夾傷告訴人,職 是,殊難認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對被 告繩以傷害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論以應 適用之過失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尚有以肩膀擠壓告訴人左胸上方,暨抓 住告訴人右上臂加以拉扯,造成告訴人左胸及肩頸皆受傷等 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懷寧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李思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憑。惟查,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7)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 後,檢查結果記載其頸肩部、胸腹部均無明顯外傷,而告訴 人所提供當日凌晨拍攝之照片,亦僅顯示告訴人左手掌、左 腳趾等處之受傷狀況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存卷足 佐,即無從遽指告訴人之左胸或肩頸之傷害必然源於案發當 下之衝突,進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