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2號
TPDM,114,簡,15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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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毅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明動機,在便利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上排
尿,致管理統一超商松機門市之告訴人鄭伊婷無法再販售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又造成
告訴人後續清潔之困擾,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
障礙之情形(見9742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杜毅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毅夫於民國114年2月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 山機場國內航廈7-11松機門市(下稱松機門市)旁倉庫,先 未經允許進入倉庫,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該處以其尿液噴 灑商品方式,致使倉庫內之PASEO衛生紙5包、福義檸檬薄 片餅乾30包(共價值新臺幣6,720元)毀損至令不堪再販售 。嗣經門市人員彭麗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松機門市店長鄭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毅夫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伊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彭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毀損商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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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