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韋
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何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示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家庭與目前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
3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中立麥片蘇打餅乾3包 84元 2 樂事樂連連洋芋片1包 65元 3 幸福餐盒便當2個 120元 總計 2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廖韋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綸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之中立麥片蘇打餅乾3包、樂事樂連連洋芋片1包及幸福 餐盒便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9元),將之放入 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何珮君察覺遭 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韋綸固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即為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之行為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何珮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及 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