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政惟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新光三越百貨旁(館前路側)人行道上,見張慧筠遺落價值
新臺幣8,000元之紅米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SIM卡1張、車票1張
,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政惟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
),核與告訴人張慧筠之指訴(偵字卷第13-16頁)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偵字卷第25-31頁)、監視錄影器擷圖相片(偵字卷
第19、20頁)、查獲時被告暨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21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
侵占入己之本案物品,係告訴人行走時遺落之物品,告訴人
於遺落後5分鐘內即已經開始沿路尋找,已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3、1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全然不
知本案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
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
本案物品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
理,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另
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拾得本案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手機 (含手機殼)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SIM卡及車票,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不高,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