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人補發後之敬老悠遊卡影本外(本院易字卷第34
、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
領,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3
1元,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
員、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拾得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悠遊卡,持之以感應方支付消費2 3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悠遊卡本身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其已丟棄 該張悠遊卡,又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經告訴人申請掛 失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能,且原卡片中所餘之儲值金即 會移轉至新卡,如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口,拾獲簡美鈴所有之敬老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內含儲值金新臺幣 〈下同〉367元)一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 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龍泉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
品共計231元。嗣簡美鈴察覺上開悠遊卡遺失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美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敬老悠遊卡之消費明細資料2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