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車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5頁),
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快車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99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已食用完畢(偵卷第56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萬歲牌堅果1包,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於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卷 第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3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00鄰○○○ 000號
(○○○○○○○○○○○○○○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超商深坑昇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 上之牛肉乾1包,並藏放在雨傘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 離去。
㈡於113年6月6日18時2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堅果1包,並藏放在 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店長吳羽芳發覺有異而 追出門外,簡仁偉遂取出前開堅果返還予吳羽芳。二、案經吳羽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羽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牛肉乾1包,未經扣 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犯罪所得萬歲牌堅果1包,已由告訴人取回乙情,業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