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9號
TPDM,114,簡,146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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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原名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7、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賣
場,徒手竊取順發公司所有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
SW202S,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
二、陳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1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
內,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藍芽麥克風1台(價
值約7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藍色條紋包包內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黃智惠、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竊盜之
照片比對資料、被告姓名更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順發公司、吳世傑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SW202S)1支、藍 芽麥克風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型號SW202S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1支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心率血氧藍芽通話腕錶(型號SW202S)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藍芽麥克風1台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麥克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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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