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一再出言
挑釁被告在先,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刺激,竟一時情
緒失控,未能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逕自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黃立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與陸一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內,發生口角,黃立 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陸一心,致陸一心受有右眼 眼角及嘴唇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陸一心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一心於訪談紀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