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日本Nikka調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被告余信雄竊得物品應
更正為「日本Nikka調和威士忌1瓶(容量500毫升)」,證
據應補充告訴人提出遭竊物品照片(見10093號偵查卷第39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宣告刑中有期徒
刑部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
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寺廟
供桌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項前案
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游涵茹達成和解或彌補本案所生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10093號偵查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本Nikka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約1,000元)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余信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雄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5時5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艋舺龍山寺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涵茹放置於月老前供桌上之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游涵 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涵茹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