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2號
TPDM,114,簡,14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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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文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上眼瞼」更
正為「右下眼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
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應合而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金錢,受他
人委託即同意動手行兇,以上開方式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甲○○,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丙○○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
中虛偽否認犯罪,更對告訴人之自衛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之事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丙○○大學畢業及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在工地的工
班工作、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乙○○自述服刑前在徵信社工作、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2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收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2、96、97頁,高院卷第271頁),堪認被 告乙○○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吳芃萱事先找我朋友吳榮 庭,吳榮庭再請我找乙○○,吳榮庭只有給我5萬元,我5萬元 都給了乙○○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4至95頁),惟被告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芃萱前後付了10幾萬給我,都是現 金,吳芃萱在她的租屋處付前金5萬元,事後約在星巴克付 尾款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衡諸常情,犯罪目的既 係為求財而出手傷人,自無甘冒承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自願 將到手錢財全數轉讓予他人、空手而歸之理,且被告丙○○於 偵查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如有不實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 ,是被告丙○○就犯罪所得之前後供述,應以偵查中經具結後 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丙○○所證述之「10幾萬」並非確定 數額,參酌被告丙○○明確證述前金為5萬元,尾款理應不低 於5萬元,兼衡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 被告丙○○自吳芃萱處取得現金10萬元,並將5萬元交付被告 乙○○,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 元=5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
  被  告 吳芃萱 
          
          
          
       丙○○  
          
          
  上 1人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芃萱因不滿遭甲○○在網路上攻訐,竟為圖傷害甲○○,而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吳芃萱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丙○○稱願花錢找人讓甲○○「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丙○○傷害甲○○。丙○○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甲○○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乙○○共同謀議實施傷害甲○○之犯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吳芃萱傳送之甲



○○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辨識及跟蹤甲○○,並將甲○○之行蹤即時通知乙○○,再由乙○○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自甲○○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甲○○臉部,使甲○○受有上唇及右上眼瞼擦傷之傷害,而吳芃萱則於乙○○行凶後稍晚,在乙○○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丙○○,乙○○則於傷害甲○○前後,共獲取丙○○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乙○○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芃萱、丙○○、乙○○等3人上揭教唆傷害、傷害之犯罪 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渠3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言;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於112年6月8日出 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國光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八)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773、77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案刑事宣示判決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0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司法院裁判書 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九)被告丙○○之自白;
 (十)被告吳芃萱何孝文不利於己之陳述。二、核被告吳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另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指被告3人上開犯行俱涉犯刑法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純屬告訴人一己誇大之無據指訴,自不得 據為認定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依據)。被告丙○○、乙○○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吳芃 萱為達洩憤之目的而買凶傷人,且犯罪後非但虛偽否認犯罪



,於警詢中更囂張表示「她(告訴人)壞事做盡,有報應也 是正常」、「希望打越多越好」、「甲○○被打死也活該」, 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足見其於犯罪後無絲毫悔意,反沾沾自 喜、幸災樂禍,主觀惡性甚為嚴重,非使其入獄監禁不足以 使其稍有警惕之心等情,從重量處被告吳芃萱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於警詢中即自白 犯罪,偵查中並詳細交待相關案情及指使教唆犯罪之人,犯 後態度良好,在此之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 情,從輕量處其刑。再被告乙○○犯後非但虛偽否認犯罪,更 對告訴人之自衛行為提出傷害告訴,犯後態度不佳,亦請從 重量處其刑。被告丙○○、乙○○犯罪所得各5萬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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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