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1號
TPDM,114,簡,142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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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乃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莊乃靜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所竊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偵字卷第29頁)。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失智症(偵字卷第11頁、第57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57至5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現為84歲,年事已高,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竊得物品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偵字卷第29頁),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應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證(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4號  被   告 莊乃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乃靜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3,676元,扣案後已發還尤麗施),藏放於隨身手提袋 及手拉摺疊購物車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尤麗施 見莊乃靜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植優4號自然淺棕 1盒 499元 2 眉膠筆暖茶棕 1支 298元 3 超特100苦茶油 1瓶 799元 4 山野蜜 1瓶 500元 5 平底煎鍋24cm 1個 1,580元 共計 3,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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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