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偉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曹偉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再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④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次)、5月(共2次)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3次)、4月(共2次)、6月(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1月14 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1 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葉勇輝停放在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 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嗣葉勇輝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偉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葉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曹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葉勇輝,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