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獲
李佳霖不慎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未報警處理或送交招領,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逕
自拾取侵占入己,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
悠遊卡以卡片內已儲值金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71元)。嗣李佳霖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仁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家樂福台北中坡南店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攝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告訴人
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持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使
用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內已儲值之款項,未使發卡單位
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純屬就該卡片已儲值功能之價值予
以處分,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13年
間即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未習得教訓
,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
還、送至服務台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
意侵占、擅自留存,甚持該卡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7922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悠遊卡所附原有儲值金用以消費所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17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因未據扣案,衡酌悠 遊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 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品項不詳 29元 2 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皇家寶馬香菸1盒 100元 3 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超市中坡南店 紅燒牛肉麵1桶 42元 合計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