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1號
TPDM,114,簡,133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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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昕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潘昕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昕佑與王逸羚為友人關係,緣王逸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許發生交通事故,遂請潘昕佑陪同其至潘昕佑熟悉之機 車行估價,詎潘昕佑明知至該機車行估價無須給付任何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逸 羚佯稱估價需先給付10%之修車費作為估價費用等語,致王 逸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1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00元至潘昕佑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逸羚因察覺 有異,經向上開機車行確認,該機車行職員稱並未收取任何 估價費用等語,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逸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昕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逸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上開機車行職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於113年6月2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室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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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