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2號
TPDM,114,簡,125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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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55至58頁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
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依凡財產權受損,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 1 水藍色VIVO X90行動電話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513號包廂內,乘吳依凡不知之際,以 徒手竊取吳依凡放在椅子上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X90、 水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號)得逞,旋逃逸離去。嗣吳依凡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依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 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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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