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4號
TPDM,114,簡,1204,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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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476號判決處拘役10
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上開徒刑、拘役部分接續執行,
且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終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
於前案徒刑之罪,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
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
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世榮因金錢糾紛,雙方一言不合,遂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
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
適度尊重;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安排調解,然被告不願和解,
告訴人提出金錢賠償之和解意願並無所成,兼衡以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徐福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丁世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世榮,致丁世榮受有前額擦傷1×0.1㎝、0.3×0. 1㎝及右膝擦傷1×1㎝、1×1㎝等傷害。
二、案經丁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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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