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9號
TPDM,114,簡,110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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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智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時2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下午3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李怡慧管領
持有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黑牌威士忌、黑牌雪莉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0元),藏放在楊才賢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際」,應補充記載為「先由施智中自商品
架上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怡慧所管領之黑牌威士忌、黑牌12
年雪莉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0元),再交
楊才賢藏放於外套內,嗣楊才賢施智中未經結帳而即行離
開之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而未遂」,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
14年度簡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
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才賢施智中為本案犯行後,其等雖未及離
開案發地點即遭在場民眾發覺其等本案犯行,此業據告訴人李
怡慧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
28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乘坐於
輪椅上之A男取得貨架上之酒類商品後,其係先將上開物品收
進外套並準備離開案發地點,嗣始遭他人發現其涉有竊盜犯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
可憑(偵卷第163至173頁),而案發當時乘坐輪椅之男子即為
被告楊才賢等情,亦據被告施智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
故綜據上情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遭在場民眾發覺其等涉
嫌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前,被告楊才賢即已將本案所竊商品藏放
至外套內,復參以被告2人本案所竊商品為一般超商販賣之酒
類,體積應非大,若以一般衣物加以遮掩,應即可令他人無法
輕易查知衣物內已藏有物品,是堪認當被告楊才賢於案發當日
將本案所竊商品收進外套之際,其行為即足以使原財物管領權
人難以取回該物,並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管領支配,而屬竊盜
既遂。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皆論以接續犯。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才賢固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聲請
人既未主張被告楊才賢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楊才賢
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
爰不審究被告楊才賢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楊才賢前案犯行紀
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楊才賢施智中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偵
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
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楊才賢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67頁),然被告楊才賢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實乃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故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
相當程度之處罰,兼衡被告2人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
等節,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偵卷第13、25、18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參以被告楊才賢除上述
前案紀錄外,尚曾因搶奪、恐嚇取財、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施智中則曾因殺人、公
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業據本院核
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35、47、49至53、57至65、
69至70、82至89頁),暨被告楊才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處所前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5至6
萬元、須扶養伯父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
施智中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
貧寒之經濟情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9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戶政              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楊才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李怡慧管領持有而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黑牌威士忌、黑牌雪莉 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0元),藏放在楊 才賢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際,遭該門市顧客察覺有 異通知店員,店員旋即攔下施智中楊才賢,當場起出上開 竊得之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楊 才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施智中為何拿 取貨架上的酒,伊身上只有200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李怡慧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30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楊才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黑牌威士忌、黑牌雪莉威士 忌各1瓶,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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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