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5號
TPDM,114,簡,110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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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87、11624、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腳踏車1輛、白色鞋子1雙,亦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8487卷第25頁、偵11624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風衣外套1件 2 安全帽1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15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ONE BOY西門旗艦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 瑀阡管領持有而吊掛商品陳列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 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㈡11



4年1月22日14時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萬園店前,徒手竊取林鑫保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㈢114年2月 23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 綺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 格內,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張綺芸所有而置放在 車廂內之安全帽1頂、白色鞋子1雙(價值共2,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瑀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瑀阡、被害人林鑫保張綺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 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影像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風衣外套1件、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然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白色鞋子1雙,雖 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鑫保張綺芸 ,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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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