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97號
TPDM,114,簡,109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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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關係: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4年
1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
計,竟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復考量本案
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開始經營到現 在收2萬元左右的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因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全部獲利確切數額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並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犯罪所 得4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9600元(計算式: 2萬元-400元=1萬9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賭客籌碼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牌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下旬起,提供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房屋充作賭博場所,邀集何乙彤張耿嘉、魏絪馭、黃曉瑩郭宗週、吳鎧名張佳茹陳宥成等不特定賭客,在上址 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台50元,賭客輪流做莊家,每次所拿的牌玩到可胡牌之組合 即可自摸或胡牌,再以胡牌時臺數多寡,推算金錢輸贏,一 將麻將抽頭金為400元,自摸一次抽頭金為100元,抽頭金悉 歸甲○○所得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24日17時 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 查獲何乙彤張耿嘉、魏絪馭、黃曉瑩郭宗週、吳鎧名張佳茹陳宥成等8人,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骰2顆、



牌尺8支)、抽頭金400元,籌碼賭資5萬900元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乙彤張耿嘉、魏絪馭、黃曉瑩郭宗週、吳鎧名張佳茹陳宥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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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