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可口可樂纖維+之
商品價格標籤」(見偵卷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
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
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39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可口可樂 (可口可樂纖維+、600毫升)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萬華車站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自開放式冷藏貨架竊取價值新臺幣35元之可口可樂纖維+(6 00毫升)1瓶,得手後藏入身上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曹雪花 發覺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萬華 火車站西二門尋得楊才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 9分許查獲,並扣得飲用完畢之上開可口可樂空瓶1個。二、案經曹雪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才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雪花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萬華車站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
㈤萬華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