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自行車1臺,亦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 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 偵9074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約翰走路綠標威士忌1瓶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杜正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11月24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標威 士忌」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各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679元),得手後即離去;㈡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進停放該處之 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店 長張驫及吳明進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驫及被害人吳明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自行 車1台,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