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6號
TPDM,114,簡,101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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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相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陳相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良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欣欣客運公車,於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對面某處之際,在公車上拾得鄭凱豪所遺失之包包1個 (據稱內含錢包、證件、香水、現金等物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包包交由公 車司機或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凱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告 訴人鄭凱豪指訴、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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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