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95號
TPDM,114,毒聲,19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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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之好憩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規定。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
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
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
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對聲請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採尿後之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19」,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43頁),然卷內所附記載經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編號則為「0000000U
0119」,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81頁),顯與被告當時採尿
時之檢體編號不同,則該檢驗報告所示之檢驗結果是否即為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自有疑義,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即使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雖檢察官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選擇
裁量空間,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提供之醫療戒癮服務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嗣被
告於114年3月21日偵訊時遭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此有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2至73頁),後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於114年5月20
日到庭接受訊問,並在傳票上備註: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
並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請務必到庭等語,然被告並
未到庭,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毒偵
卷第139至141頁),可見檢察官原先未認被告有何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至上開傳票因僅寄
存送達於被告上開限制住居所以外之其他居所,漏未送達被
告上開限制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辦案進行單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35至139頁),是尚難逕認被告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自不得將未到庭之不利益(失去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歸由被告承擔。此外,卷內亦查
無其他事由足認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而需改採觀察、
勒戒程序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
勒戒,亦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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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