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琇雯明知告訴人丁柔馨刊載於小紅書
網路購物平台上(下稱小紅書網路平台)之「Chanel爆款珍
珠愛心手鍊」商品照片3幀,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
線至小紅書網路平台,違法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在其上加
註浮水印「Grace甜甜代購」等字樣後,透過Facebook(下稱
臉書)平台帳號「Grace Yang」、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
G軟體)帳號「les_petites_etoilies」上傳本案攝影著作至
「Canelx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臉書網頁,及個人「l
es_petites_etoilies」IG軟體頁面,對外經營代購「Chane
l爆款珍珠愛心手鍊」服務,以此公開傳輸,使在任何處所
瀏覽網頁之人均得以閱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114年6月4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