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考量本案所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數量非少,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售期間,以及前曾有違反商標法案
件遭判決處拘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告訴人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現 場檢視並提出真仿品意見書,確定為被告販售之仿冒告訴人 註冊商標商品(見偵卷第15至32頁、第36至48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侵害商標 1 短袖上衣(4款) 50件 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拖鞋 長褲 短褲(2款) 2 短袖上衣(2款) 20件 彪馬公司 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短褲 包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謝承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融明知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 午7時許起,至翌(20)日上午1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陳列、販售附表所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接獲報案,於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仿冒附表所示 商標商品一批(未扣案),並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由之代 理人到場辨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販售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圖案商品,而遭警員到場查獲之事實。 2.曾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簽立保證書,保證於日後不再違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上開時地會同警員到場,當場查獲被告謝丞融公開陳列、販售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圖案商品(含服飾、拖鞋及包袋等),其中「adidas」商標50餘件、「PUMA」商標20餘件,經辨識前開商品確為仿冒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上開時地會同警員到場,當場查獲被告謝丞融販售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圖案商品,其中「adidas」服飾50件(含T恤、褲子、拖鞋)、「PUMA」20餘件(含上衣、褲子、背包),因被告不同意,警方無法直接扣押,但有拍照,經現場抽樣商品鑑識,皆為仿冒品,詳如真仿品意見書所附照片之事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張、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含現場蒐證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圖案商品,而遭警員到場查獲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111年10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曾因販售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圖案商品遭查獲,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調解並簽立保證書,保證於日後不再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融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未扣案被告販賣商品,經鑑定均屬仿冒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 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ADIDAS」、「adidas & 3-stripe device」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靴子、鞋子、各種運動衣褲及衣服 2 「PUMA」、「PUMA」、「JUMPING PUMA」、「jumping puma」 彪馬公司 (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4月30日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裝、背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