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雯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
等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及虛偽
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即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使用,該綽號「阿雄」之人所屬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即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
意,於113年5月1日前之某時,自香港地區快遞輸入仿冒大
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公司)申請核准商
標註冊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且虛偽標示產地為
臺灣之「大研德國頂級魚油軟膠囊」商品共計96盒(共8.45
公斤;下稱本案商品),於包裹上記載收件門號為本案門號
,並於113年5月1日,透過財政部關務署之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線上委任思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思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
運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簡易申報單號碼:
CX//13/0C8/E0646號、分提單號碼:0C8E0646號)。嗣於113
年5月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
專區,經臺北關進行進口艙貨物查驗,發現申報內容與實際
來貨不相符,復經大研生醫公司鑑定為仿冒品,且商品包裝
虛偽標示產地為臺灣,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
偽標記之商品,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幫助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委任思高公司辦理本案商品通關事宜之名義人黃麗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門號0000000000號
(即證人黃麗珠委任報關資料中所留之聯絡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快遞包裹收件人資訊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9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檢附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526 5號函及所檢附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聲明書。 ㈤本案商品照片、大研生醫公司出具之外觀鑑定申明書、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 ,將之交付予「阿雄」,且亦承認其主觀上具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將之交付予 「阿雄」,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13年5月1日前 之某時,自香港地區快遞輸入仿冒大研生醫公司前揭商標圖 樣,且虛偽標示產地為臺灣之本案商品,於包裹上記載收件 門號為本案門號,並於113年5月1日,佯以不知情之黃麗珠 之名義,透過EZ WAY線上委任不知情之思高公司,向臺北關 報運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簡易申報單號碼 :CX//13/0C8/E0646號、分提單號碼:0C8E0646號),嗣於1 13年5月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 物專區,經臺北關進行進口艙貨物查驗,發現申報內容與實 際來貨不相符,並經大研生醫公司鑑定為仿冒品,且商品包 裝虛偽標示產地為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4頁、第75頁),且據證人黃 麗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25頁),復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 書、聲明書、快遞包裹收件人資訊照片、本案商品照片、大 研生醫公司出具之外觀鑑定申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合國地方代碼查 詢資料等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3-44頁、第75頁、第77-89頁 、第93頁、第95-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107頁, 本院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 7條前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所稱「輸入」,係包含自香港 地區輸入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 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麗珠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的電話,我沒有
買本案商品,本案商品之個案委任書並非我填寫,我也沒有 委任思高公司報關,我沒有使用過EZ WAY,也不會使用EZWA Y,我沒有將個人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但是我之前有在臺 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上的台灣大哥大通訊行,提供身分證給店 員,請店員幫我辦門號及處理手機資料轉移,另也有在全聯 辦理全支付時,提供身分證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故本案商品之申報入關名義人雖為證人黃麗珠,然其否 認相關文件為其所填寫,而依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係本 案商品之實際進口人,故其係遭冒用名義乙節,足堪認定。 ⒉本案商品之名義收件人為「陳冠斌」,此有本案商品外箱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85頁),惟「陳冠斌」未經 傳喚到案證述其是否為本案商品之實際進口人。另處理本案 商品報關事宜之思高公司,負責人為雲佳笙乙節,有個案委 任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而雲佳笙先前因思高公 司受任處理商品報關事宜時,接獲冒名之委任,經員警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以思 高公司僅係提供客戶報關服務之民間公司,並無查核客戶委 託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且無積極證據可證雲佳笙確實知 悉貨物實際內容,難以遽認雲佳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乃以113年度偵字第58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衡以本案 卷證,思高公司亦僅為處理本案商品之報關事宜者,對證人 黃麗珠係遭冒名之事,亦難逕行推論雲佳笙主觀上確實知悉 ,且並無證據足認雲佳笙為本案商品之實際進口人,或認其 與本案商品之實際進口人有何犯意聯絡。綜上,本案商品之 實際進口人為何,尚屬不明。
⒊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輸入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均僅處罰故意行為,且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尚 限於「明知」,亦即限於直接故意。而依現存卷證,本案商 品之實際進口人不明,業經敘明如前,且該實際進口人,雖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件用之門號,惟此與其人主觀上是否有 犯罪故意,仍屬二事,蓋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情況,除規避 犯罪偵查外,尚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故無法僅依此一客觀事 實,遽論其人係基於犯罪故意而為輸入商品之行為。是以,
本案商品之實際進口人,主觀上究竟有無輸入虛偽標記商品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 俱屬未明,然此攸關正犯是否已經成立犯罪,因此節未經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難遽認被 告業已成立上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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