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辰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
2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辰翔為告訴人甲○○之弟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住處(地址詳卷),因照顧母親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製抓耙子(不求人)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右耳挫傷、左後背挫
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