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1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419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
14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峨嵋街口
,見告訴人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鏡
頭朝上伸入告訴人之裙底,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
大腿根部、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其他路人發覺有異告
知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林○○,經林○○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59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09頁)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裙底;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拍攝告訴人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不公開卷第3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存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有告訴人之照片乙情,亦
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61、63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玫瑰金) 1支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黑色)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