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4號
TPDM,114,易,42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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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靜德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靜德林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靜德林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50分
到庭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回證與辯護人當庭陳述可稽(本
院卷第17、19頁、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強(下逕稱其名)擺設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向李志強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1300元之手錶,待李志強交付價值80元,其上載
有「電池保固半年 李ˇ 095899****(本院不詳載,下同)
景美街4號」文字之保固卡(下稱本案保固卡)後,被告表
示不願購買。李志強要求被告退還本案保固卡,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保固卡侵占
入己。嗣經李志強報警後,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查獲被告,並在其褲子左側口袋起出本案保固卡。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
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
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
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
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
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
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
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
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即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
而不繩之以法。而侵占罪,固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惟若其侵占之標的經濟
價值不高,侵害法益輕微,甚至該標的是否具有經濟效用,
被害人具有決定之權限,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
排除其行為之可罰違法性,而予以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李志強指訴不移
。㈡警方在被告身上起出本案保固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買手錶,是
對方極力推銷,我沒有拿他的保固卡(偵查卷第15頁參照)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非買賣糾紛,被告沒
有不法所有犯意。且所謂本案保固卡,為李志強於小卡背面
寫上電池保固半年、李r、電話號碼及地址,僅係證明有電
池保固之記載作為查考之用,此外別無商品名稱、交易日期
等資訊,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並非無疑。縱認
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因本案保固卡不具價值,侵害
法益輕微,無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李志強證稱:113年8
月8日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到本案攤位說要買價值1300元
的手錶,我拿本案保固卡給他之後,被告反悔不買。我向被
告要回本案保固卡,但對方堅持不還,我只好報警並尾隨防
止他跑掉。警方到場之後對方堅持不肯歸還,警方附帶搜索
於被告身上找到的就是本案保固卡(偵查卷第55至60頁參照
)等語。且經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身上確實起出載有「
電池保固半年 李ˇ 095899**** 景美街4號」文字之本案保
固卡,足佐李志強所言非虛。被告表示沒有拿本案保固卡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只
是買賣糾紛。但毋論李志強一開始有無強迫推銷之情事,若
依被告所言,其沒有要買手錶,李志強亦無堅持交付手錶、
要求被告交付價金。買賣契約縱使成立,也已合意解除。被
告自無權、不應將附隨於手錶商品之保固卡繼續置於自己實
力掌控下。且一方沒有交貨、一方沒有給錢,雙方又無繼續
履約意思,難認雙方針對買賣契約之解除有何其他爭議、糾
紛存在,而使被告具備留置本案保固卡以候主張買賣契約權
利之權源存在。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不僅未主動將本案保
固卡交出,甚至謊稱沒有拿,由此客觀舉止觀之,其內心將
本案保固卡據有己有、不願返還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然明顯。
被告辯稱僅係民事交易糾紛云云,難認可採。其行為該當刑
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惟,觀本案保固卡,係李志
強書寫「電池保固半年」、「李r」、「095899****」(李
志強行動電話號碼)、「景美街4號」(本案地攤地址)之
小名片,有本案保固卡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參照)
。無非作為「若被告有向李志強買手錶,得持本案保固卡作
為購買證明,於半年內(本院按,本案保固卡未記載起始日
)向李志強主張手錶電池保固」之用。雖在李志強與被告之
間,存有「電池保固半年」之經濟效用,但不僅無社會上通
常經濟效用存在外,甚至無法脫離該只手錶本身而存在,檢
察官認為本案保固卡價值80元云云,容非正確。且既然被告
沒有向李志強買手錶,自無獨持本案保固卡向李志強主張之
權利。縱使被告將來持本案保固卡向李志強主張,李志強
可逕為拒絕,而無實質受損害之虞。固然李志強認為本案保
固卡記載其電話地址,擔心個人資料遭不法運用云云。但是
,該等資料,乃李志強經營商業而通常會提供、彰顯之聯絡
資料,當不能因為交易不成立,就認為該等資料留存於被告
處將造成危害,遑論侵占罪保護之法益與個人資料無關。因
此,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侵占標的(卡片一張)經
濟價值不高,侵害法益輕微,雖表面上是「保固卡」,但實
際上不具普遍性的經濟效用,其是否具有經濟效用,李志強
有決定之權限。本案欠缺實質之可罰違法性,核屬不罰,應
予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欠缺可
罰違法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
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
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行為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保固卡經李志強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查卷第25頁參照),無刑法第40
條第3項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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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