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彭資芸(原名彭珈尹)
張雅萍
陸采沂
王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邱○華、林○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偵卷第9頁),且皆係家庭暴力
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邱○華、林○穎均不予
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穎、彭珈尹、張雅萍、陸采沂、王
脩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一同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錢櫃○○○○店之113包廂內
消費,被告邱○華則與被告林○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邱
○華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包廂,與被告林○穎理論,雙方遂發
生爭執,被告林○穎、彭珈尹、張雅萍、陸采沂、王脩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3樓至8樓之電梯內、8樓大廳
,接續拉扯、推擠被告邱○華,被告邱○華因而受有流鼻血、
鼻部、上胸部、右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邱○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林○穎、張雅萍之臉頰
,導致被告林○穎、張雅萍均受有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華、林○穎、彭資芸、張雅萍、陸采沂、王脩(
下合稱邱○華等6人)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華等6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被告邱○華等6人已互相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邱○華、林○
穎、張雅萍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易字卷第121-135頁、第137-1
49頁、第154、157、1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