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78號
TPDM,114,易,378,2025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彭資芸(原名彭珈尹




張雅萍


陸采沂



王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林○穎(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彭資芸、張雅萍、陸采沂、王脩(下合
邱○華等6人)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
日辯論終結,惟被告邱○華等6人於庭後已互相達成和解,被
告兼告訴人邱○華、林○穎、張雅萍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易字卷
第121-135頁、第137-149頁、第154、157、159頁)在卷可
查。而被告邱○華等6人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有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