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湖南同鄉
會(下稱同鄉會)成員,2人前因會務事宜有所齟齬,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讀書會」(下稱本案群組)內,以LINE暱稱「孟閔」公開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供本案群組內人員閱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
街住所瀏覽如附表所示訊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就附表編號
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群組公開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內容之言論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一所示訊息中之「如此的行徑」,指的是告訴人在群組內亂貼文,比如說腥羶色、政治話題等等,所以我才說告訴人「無知、無恥、無賴」、「裝瘋賣傻」,因為告訴人之前也是這樣說我;附表編號二所示訊息中之「與你共同檢審你所謂的聽聞、據說、轉傳等疑惑」,指的是告訴人就同鄉會搬遷的裝潢費說有約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我請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到同鄉會,將所有文件給告訴人看明白,結果真正的經費只有17萬8,000元,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厚顏無恥」等發言等語。
五、經查
㈠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如下:
⒈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
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
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然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
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
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⒊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
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
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
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
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
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
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LINE暱稱「孟閔」)與告訴人(LINE暱稱「李,甲○
○」)均為同鄉會成員,2人前因會務事宜有所齟齬,被告遂
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本案群組(成員上百人
)內公開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內容之言論,供本案群
組內人員閱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訊息」欄所示內容言論之脈絡事實如下:
⒈探訪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8日予同鄉會關於辦公室裝
潢之報價單,所載總價為15萬6,335元,嗣經同鄉會驗收,
同鄉會於111年12月間依序各付款予該公司4萬6,900元及13
萬1,830元(共計17萬8,730元),此有該報價單、驗收單、
轉帳傳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3至1
87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鄉會將遷回汀州路辦公(裝潢及購買新傢具等據說花了近百萬元)美言為鄉會節省租金,因為地方不足,檔案將另外再租處存放……」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
⒊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各
位鄉親早安:明日週三已與孟總約定9:30到鄉會(汀州路)
孟總對個人在鄉群賴上所提有關鄉會業務、人事、財物、活
動等質疑部分釋疑……」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5頁)。
⒋被告、告訴人、案外人張麗珍及魯健強等人於112年3月8日齊
在同鄉會汀洲路辦公室,且被告、告訴人及魯健強三人站立
於該辦公室角落談話,此有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
卷第167至171頁)。
⒌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本案群組對被告表示:「孟兄啊,俗話說棺材裝死人不一定是年紀大的人喔,小心一點你是比我年輕,可是三明治會允許你病假一年,在家好好休養。不排除病情不樂觀,可是你老說話丹田充滿活力,應該不是他人胡言亂語所言直腸癌這種病。不過老是重複說同樣的話,不排除有老年癡呆症的跡象……」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5頁)。
⒍在本案群組內,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表示:「各位鄉親早安:近期群組中看到孟前總Po的資料,鄉會每屆都有人被停權,包括張育京校長都曾被停權。鄉會這20、30年來互鬥的惡習輪迴不斷,這個惡習一定要解決。個人研究數日僅提出淺見,請大家集思廣益,徹底檢討現況改善,使鄉會恢復和諧安寧的狀態,大家團結一致為鄉會創造美好的未來。查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第八條……」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7及48分許陸續對告訴人回以:「@甲○○……在鄉會事務的認知上,我說你尚屬小白,絕非毫無依據的無中生有,更不是你警察杯杯已登記專利的【聽聞】就可以交待的嬲事……」「3月8日你從早上10点來到鄉會辦公室,除了證實你僅靠【傳聞】獲得到錯的離譜的謠言,你非但沒有絲毫的歉疚,仍是高談闊論毫無掩飾的談及你過往的豐功偉績,直到下午四點鐘,你才欲語還休欲罷不能的離去,是吧!?……」等語,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對被告表示:「孟兄啊,你這個老年痴呆症又發作了嗎?這文已經Po了N次了。沒關係啊,只要你喜歡,對您的病情有所幫助,小弟不在意。……」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他卷第13、15頁),嗣被告則對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一「訊息」欄所示內容之言論。
⒎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鄉會從羅三段284巷10號3樓搬遷到汀州路克強大樓一樓現址,去(111)年7月30日理監事聯席會孟前總拿三家估價單Po影,最多的一家估價80幾萬近90萬元,可憐的是多數理事不敢表示意見,幸好天佑我鄉會,鄧常監及兩位監事表示不敢置信,孟取回,經各理事推薦再次邀請六家業者參與估價,最終以16萬多元決標施工,鄉會才能在本(112)年四月完成搬遷……」後於翌(18)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群組內表示:「蔣老先生你不要張冠李戴,我講的是去(111)年7月30日第一次孟總自己拿了幾張估價單,Po影給大家看那一次……」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41至243頁)。嗣被告則於本案群組內對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二「訊息」欄所示內容之言論(按:其完整前後文實為:「(回覆LINE暱稱『李,甲○○』之訊息)@甲○○警察杯杯:……你腦袋裏摻滿了坨坨臭狗屎,多次邀你來鄉會,與你共同檢審你所謂的【聽聞】【據說】【轉傳】等疑惑!3月8日你終於來到了鄉會辦公室,審閱過你想查看的相關資料與疑惑,結果還是死不認錯,仍在群組中大放厥詞,大發謬論,你如此的;厚顏無恥、恬不知恥、寡廉鮮恥、無恥濫言、無恥下流、卑鄙無恥……我真以你如此既可憐、可悲、又可惡、又可厭的噁心作為,引以為恥啊!……你腦袋裏的陀坨坨臭狗屎在發酵……」等語,亦即上開劃底線部分經起訴書略載,且未據起訴)。
㈤依上開脈絡事實,可見如下:
⒈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同鄉會會務事宜有所齟齬,告訴人復一再
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1時3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8分
許、上午9時53分許在本案群組指摘被告、就會務發言,其
中甚至指稱被告老年癡呆症共二次,致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
午9時37及48分許就會務予以回應後,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回以如附表編號一「訊息」欄所示之言論。此外,告訴人
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及翌(18)日凌晨0時許依
序在本案群組一再重提同鄉會辦公室裝潢費用之爭議,致被
告回以如附表編號二「訊息」欄所示之言論。基此,就本案
之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乃係自願加入與被告間之爭端,甚
至對被告施以負面言語,致被告以附表「訊息」欄所示之負
面言語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次就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言
,被告僅係短暫以附表「訊息」欄所示之言語回擊告訴人,
並未反覆、持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之言論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而冒犯其名譽感情,然此尚屬通訊軟體聯繫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發言,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
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被告所為如附表「訊息」欄所示言論
,乃係因同鄉會之會務爭議而起或與會務相關,則其就會務
之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告
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從而,本院參酌前揭
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訊息」
欄所示內容之言論,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同鄉會搬遷的裝潢費說有約百萬元,我請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到同鄉會,將所有文件給告訴人看,結果真正的經費只有17萬8,000元等語,核與前揭第㈣、⒈至⒋項之證據尚屬相合,已非子虛,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至同鄉會辦公室後,仍一再於112年4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及翌(18)日凌晨0時許,在本案群組就該裝潢費議題指摘被告,亦有前揭第㈣、⒎項之證據足參。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本案群組表示:「多次邀你來鄉會,與你共同檢審你所謂的【聽聞】【據說】【轉傳】等疑惑!3月8日你終於來到了鄉會辦公室,審閱過你想查看的相關資料與疑惑,結果還是死不認錯,仍在群組中大放厥詞,大發謬論」等語(按:上開劃底線部分係經起訴書略載且未據起訴部分,然須綜合觀察始能理解前後文之真意),亦非全然無據,而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本難遽認被告為該言論時,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又被告以該言論指述之裝潢費爭議,既難認屬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則該言論前後所含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二「訊息」欄所示其他言論,經綜合觀察,可認係屬針對與該裝潢費爭議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以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尚難因此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桑銘志、王啟銘、張麗珍、陳維芬及蔣漢球(待證事實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本院易卷第136頁),然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
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涉罪名 一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 「@李,甲○○……我就是要東施效顰於你的無知、無恥、無賴!你已是73歲,已屆從心所欲,而不逾矩之齡了,咋就以如此的行徑,在群組上裝瘋賣傻的佔版面刷存在感?……」 公然侮辱 二 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 「(回覆LINE暱稱『李,甲○○』之訊息)@甲○○警察杯杯:……你腦袋裏摻滿了坨坨臭狗屎,多次邀你來鄉會,與你共同檢審你所謂的【聽聞】【據說】【轉傳】等疑惑!……你如此的;厚顏無恥、恬不知恥、寡廉鮮恥、無恥濫言、無恥下流、卑鄙無恥……我真以你如此既可憐、可悲、又可惡、又可厭的噁心作為,引以為恥啊!……你腦袋裏的陀坨坨臭狗屎在發酵……」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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